2016年第二期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05-26 作者: 王旭刚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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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重要的基础性法规,自1999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市政设施规范管理和市政行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作用。我市市政设施功能逐步健全,城市基础环境不断改善。截至2014年底,主城区道路总长度1125.34公里,面积2260.9万平方米,桥梁751座,路灯111374盏。随着我市城市化建设快速推进和市政设施管理体制调整,市政设施管理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城市管理需要,且部分规定与后续出台的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情况,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2014年立法调研项目,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现行《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经市委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15年立法修订项目。2015年10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条例》,经2015年12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修订主要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的趋势,并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空间由现行《条例》规定的“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扩展至“本市城市规划区”,并在《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市政设施管理是否适用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市政设施的具体范围也是市政管理立法的难点。在调研中,有关方面建议将公共管线、垃圾处理设施、轨道交通等也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经研究,考虑到目前关于市政设施尚无统一的上位法,理论上对于市政设施范围的理解也不一致,各地立法对于市政设施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根据我市市政实施管理实际和相关立法情况确定我市市政设施的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河道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公共设施。”考虑到现行《条例》制定后,《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等先后制定,对河道设施和排水设施的管理更为具体和详细。同时,后续制定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也作了规定。因此,第三款规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排水设施和河道设施等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即“共同沟”)建设,不仅可以避免埋设或维修管线反复开挖道路现象,还能逐步消除空中“蜘蛛网”,改善城市面貌,并为城市发展预留宝贵的地下空间。目前,我市东部新城、杭州湾新区、象山县等区域已经建成或正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2014年、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从国家层面积极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此次《条例》修订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作为市政设施的独立类型。《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根据有关要求,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实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和严格管理”,“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区域,布设地下管线应当入廊”。但考虑到目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尤其是当前我市已建成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主管部门尚不明确,设置具体规制条款条件不成熟。为了更好地适应城市管理发展的趋势,需要市政府对有关问题深入调研,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因此,《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关于规划和建设
加强市政设施的规划管理是推进市政设施管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确定了市和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目前市政设施专项规划中,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桥涵专项规划由市住建委牵头编制,而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城管局牵头编制。第二款规定了编制相关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区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设施的建设是市政设施管理的重要环节。《条例》第九条对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作了规定,也规定了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的相关要求。《条例》第十条对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住宅区建设作了规定。
关于养护和维修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分别从养护和维修计划的制定实施、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日常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依附设施的管理要求以及财政保障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关于开放式场地管理
目前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管理职责不清,因此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较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同时,考虑到有的开放式场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则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条例》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城市道路重复挖掘
城市道路重复挖掘是市政设施管理的难点。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的具体措施作了规定,包括非开挖技术采用、交叉合并施工、预埋地下管线或者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
关于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桥梁施工控制范围的规定,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的划定、禁止行为和安全保护区内施工要求作了规定。
为充分利用桥下空间,规范桥下空间利用行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利用规划,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桥下空间可以进行绿化、停放车辆、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和临时桥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展的需要,《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建设单位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相关要求作了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按照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栏责编 周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