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六期

理顺管理体系 明确权责范围 助推高新区发展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7-03-10 作者: 蔡培荣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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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身是宁波市科技园区,始建于1999年7月。2007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6月11日公布实施以来,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科技创新,明确高新区行政主体地位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高新区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2013年8月,市委、市政府作出建设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的重大决定。科技城核心区规划面积55平方公里,包括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高教园区北区、镇海新城北区3个区块。同时决定设立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与高新区管委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对科技城核心区“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随着新材料科技城管理体制的逐步理顺,镇海区贵驷街道从2015年11月1日起全面委托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理,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实际管辖面积扩大了近一倍。

由于委托管理后,各相关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模糊,有必要及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依法调节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内各类主体的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实现权责统一,从而确保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的统一开发、建设及管理。同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的部分条款已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管理实际,需要一并予以修改,以便为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加快推进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的统一开发、建设及管理。

为此,市人大常委会在今年年初将《条例》的修改列入2016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的修改工作专门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了汇报,省人大法工委表示支持对《条例》进行修订。2016年5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2016年地方性法规正式制定(修改)项目。经过前期调研、内容起草、宁波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到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通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再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可以说,修改后的《条例》是一部为促进高新区社会经济发展量身打造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对规范新区建设、管理的探索性创造。《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颁布,标志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法制建设领域迈上了新的台阶,将在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高新区投资建设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009年发布施行的《条例》体系严密、内容比较完备。本次修改基本内容保持不变,部分条款根据需要作了适当、与时俱进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参照全国其他高新区做法,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由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管理的贵驷街道区域,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二是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条例》中已经不符合相关规定和管理实际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本次修改完成后的《条例》,依旧分为七章四十条,包括了高新区管委会管理职责、准入与服务、规划与建设、促进与保障、法律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不乏亮点与创新。

有关区域管理体制的调整

主要包括《修改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其中第一条,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大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江东区、鄞州区、镇海区行政区域内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区域。镇海区的贵驷街道即在该区域范围内,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修改决定》施行后,贵驷街道中的相关法律行为将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予以作出。第二条修改主要是因适用范围扩大增加了“镇海区”。

因部分条款不符合管理实际所作的修改

原《条例》第七条规定,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局提出,派出机构的设立体制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作为派出机构的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或法人如有异议,应当向市政府或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该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公民或法人对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有向市政府或市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上也不统一,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都明确由县区级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及消费者投诉的处理,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派出机构无法直接进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及消费者投诉的处理。但由市市场监管局行使该两项职权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践中引起较多争议。据此,《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相应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此外,考虑到企业用地的形式除了公开竞价的方式外,尚可能存在划拨用地的形式(主要是指公益用地方面)。为此,《修改决定》第七条对原《条例》第二十一做了修改。

因部分条款不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所作的修改

主要包括《修改决定》第五条和第八条。其中第五条的修改,主要考虑到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规定已经调整,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要国家作出,省、市两级已无认定权限。为此,修改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第八条的修改,主要考虑到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与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不一致。

 其他方面的修改

为了更好地做好高新区的规划工作,体现多规融合的要求,《修改决定》第六条对原《条例》第二十条做了修改,明确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同时,在该条第二款中对多规融合做了明确要求。考虑到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条例》中不再做重复规定。此外,《修改决定》第四条对原《条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做了修改。


(本栏责编  周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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